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14號
原 告 詹子農
被 告 東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睿謙
訴訟代理人 陳嘉豪
紀天昌律師
譚丞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應撤銷買賣契約,並返還產品價金,請求回復原狀。②請求補償額外開銷費用與處理此事之額外損失補償」。嗣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83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事故所有爭執之事項,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代理商三一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一公司)於108年9月10日在臉書登載廣告貼文,宣稱車輛裝載Brabus B35動力晶片(下稱系爭晶片),可以提升44hp馬力及6.1kgm扭力,原告因信賴該廣告,與被告於112年4月26日簽訂零件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晶片,並於112年7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訂金。惟原告於112年7月11日裝設系爭晶片之測試結果,馬力僅增加15hp馬力、扭力僅增加3.78kgm,是系爭晶片顯未達到兩造締約時達成合意之品質,而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該瑕疵為系爭晶片之核心作用欠缺,難謂非屬重要,爰依民法解除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系爭契約訂金11萬元
⒉檢驗費用26,080元
⒊薪資減損、交通及住宿費用26,000元
以上合計162,08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80元,及其中①11萬元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52,0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解除契約部分:系爭晶片在出售前,業經德國TUV認證可將動力之功率提升32千瓦即相當於43.5馬力,原告雖以第三方拉馬力單位之測試數據結果,主張系爭晶片未達到品質,然臺灣的馬力機測試環境沒有一間能符合德國標準的測試環境,且系爭晶片之運作亦受到車輛引擎溫度狀況所影響,系爭晶片原廠曾建議將系爭晶片寄回原廠檢測有無瑕疵,惟經原告所拒絕,是原告僅憑第三方拉馬力單位不精確之測試結果妄稱系爭晶片具有瑕疵云云,實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無理由。
㈡關於檢驗、薪資減損、交通及住宿費用部分: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晶片的檢測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自行赴第三方拉馬力單位實施系爭晶片效果之檢測純係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顯與被告無關,因此所支出之檢驗、薪資減損、交通及住宿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消保會申訴資料、汽車行照、系爭契約、統一發票、產品照片、馬力測試照片、測試數據資料、兩造LINE對話紀錄、產品宣傳廣告、被告臉書貼文、電子發票證明聯、馬力機動力測試收據及統一發票、中彰賓士帳單及電子發票、旭鋒國際結帳工單、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57至169、203至239頁),被告對於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及有收受原告訂金11萬元乙節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以上開情詞抗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賠償檢驗、薪資減損、交通及住宿等費用共162,080元是否有理?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6 條第1 、第2項分別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裝設系爭晶片之測試結果,馬力僅增加15hp馬力、扭力僅增加3.78kgm,是系爭晶片顯未達到兩造締約時達成合意之品質,而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請求解除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交付系爭晶片有瑕疵存在之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零件訂購合約、存證信函及行車執照、產品照片等件,本件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晶片係作為改裝汽車,提升汽車動力所用。原告就其主張裝設系爭晶片之測試結果,系爭晶片顯未達到兩造締約時達成合意之品質等語,固提出2份測試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9、15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2份測試結果,雖確實顯示馬力、扭力提升不合被告對於系爭晶片廣告標準之狀況,然系爭晶片既係非原車廠出品之零件,屬於改裝車輛之零件範疇,則系爭晶片之效能測試,其可能影響之因素,如測試時之溫度、濕度、裝置車輛之本身晶片種類、車輛狀況等,均有可能影響測試之結果。而原告所提出之測試報告,其測試廠商之資格、能力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其所製作之測試報告,自難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難認原告已就系爭晶片存有未達兩造締約時達成合意品質,而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部分為妥適之舉證。則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晶片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賠償檢驗、薪資減損、交通及住宿等費用共162,080元,自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解除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080元,及其中①11萬元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52,0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