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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6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游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42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九個月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9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8.15%計算,嗣隨原告之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年利率9.75%之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未依約按期繳款,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自112年12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尚有本金292,4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支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暨契約條款、放款牌告利率報表、放款帳卡明細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9-2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