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8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凱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相富
被 告 李金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文第1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19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5,19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