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8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周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27號判決主文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172元,未載後段之利息,正確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72元,及自起訴狀到院(即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故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明:「僅請求本金,利息不請求」等語即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