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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7號
原      告  楊景棆

被      告  吳健誌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取財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0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12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6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朋友,被告於108年間,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被告因急需金錢繳交上揭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6萬元、6萬元)及罰金1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7月間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樓下,向原告佯稱:其朋友在開設賭場,每股200萬元,其友人會投資100萬元,另100萬元則由其等各出資5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錯誤,而自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合計33萬元款項,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合計8萬元款項,將該33萬元、8萬元款項連同身上現金1萬3000元,及其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予被告,供被告自行自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19萬6400元及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6728元。嗣因被告無法提出投資獲利,原告要求退還投資款,被告接續上揭犯意,於109年8月16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原告佯稱若不再繼續投資,投資款即無法取回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再交付5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亦未投資。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18日19時許,因急需用錢,明知不會為原告向他人催討債務,仍向原告佯稱:支付5萬元即為原告催討債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住處交付5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為原告催討債務。被告將該等金錢用於交付上揭刑案之易科罰金、罰金、償還個人債務及個人生活費用,原告於110年間向被告索取獲利,被告已將上揭金錢花用怠盡無法給付。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因而受有72萬6128元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6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認諾原告之請求,堪認被告已就原告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全部為認諾,依前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毋庸另行審酌其他事證。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