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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鍾良詠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聲請人因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523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以鈞院92年度促字第3069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嗣經多次換發債權憑證,相對人日前再持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86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01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所持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以聲請之債權,係訴外人王偉珊向豐原信用合作社之借款,聲請人及訴外人鍾財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王偉珊未履行債務,經相對人之前身豐原信用合作社強制執行王偉珊之財產後,不足額為新臺幣(下同)280,241元,王偉珊已就該該不足額與豐原信用合作社以一半金額達成和解,並經王偉珊付清和解金額,相對人於和解當日具狀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對王偉珊之強制執行。準此,相對人擔任王偉珊連帶保證人部分之連帶保證債務已因和解清償而消滅,相對人於系爭債權已消滅後再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
(二)聲請人因有前開消滅相對人債權請求權之事由,目前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日前業已依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之存款、利息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雖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確無理由,然因強制執行事件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倘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停止進行,聲請人所有財產勢將受到難於補償之損害,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依職權斟酌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或准聲請人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裁定停止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02號強制執行程序,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86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之利息、存款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7日以中院平113司執四字第9102號執行命令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嗣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已經主債務人王偉珊與相對人前身豐原信用合作社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清償完畢,並據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523號)等情,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03年度司執字第9102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及113年度中簡字第523號民事卷宗查核後,並未見聲請人所稱王偉珊業與豐原信用合作社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清償債務之相關事證,亦無相對人於和解當日即具狀撤回對王偉珊之強制執行之情,而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以採信。況且,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乃係就聲請人之存款金錢債權所為之執行,並非就特定物所為之執行,而金錢債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其因此有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情。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要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