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久久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琇瑛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徐皓
相 對 人 陳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65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57萬1000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6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654號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聲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案審理中,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持本院民國113年2月15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425號民事本票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76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654號及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案卷審閱無訛。又上揭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6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非顯無理由;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包含聲請人對相對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倘不停止執行,日後恐陷於難以回復之狀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事,綜合各情,認聲請人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6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082萬1000元,是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因此造成相對人所受最大之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共計5年2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6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可能所受損害之金額約為357萬0930元(計算式為1082萬1000元×6%×5年6月),故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357萬1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