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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柳芊榕  

相  對  人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於認有必要時,自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倘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僅憑債務人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結果,有違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目的,是以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保,仍以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僅以:相對人以鈞院105年度中小字第197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為執行名義,陸續執行聲請人財產無果,換發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9142號債權憑證,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聲請人在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開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43,984元、43,722元(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5976號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在105年間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因公司不合理要求而致聲請人非自願離職,離職前一個月亦未給付薪資,曾與公司協商,而相對人在聲請人離職9年後,方提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相對人所請求之聲請人清償之積欠債務並不存在,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5976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後,相對人確於上開期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業據中國信託銀行(股)公司扣押聲請人帳戶內存款43,984元、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扣押聲請人帳戶內存款43,722元在案,依法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儘速執行,而將超額扣押部分金額解封;惟本件聲請人除了聲請狀一紙外也未提出執名義成立後存有債務消滅之原因,亦無任何釋明及證據,難認有何無法回復之損害,故其主張實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聲明願供擔保,就此部分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