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黃世文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情形即為同法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易言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非有上開法定事由,法院得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外,其執行程序不停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權不存在,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民國113年度司執助六字第6523號),如本件標的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遭拍賣,將使聲請人因執行程序而蒙受無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依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73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於第三人東昕生醫有限公司之應收取帳款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73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該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523號辦理相關執行程序,此有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10月24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濟167352字第11390202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執助字第6523號卷)。惟聲請人迄今未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提出聲明異議,伊雖於聲請停止執行狀稱「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然所註記之案號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523號,此為本院受託執行之案號,故聲請人有無起訴之事實,實非無疑。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對之為有關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相關法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有本院民事庭、臺中簡易庭、豐原簡易庭、沙鹿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按,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停止執行事由不符;另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523號執行程序業已於113年11月13日執行程序終結,有本院113年11月 13日中院平113司執助六6523字第1134115957號函附卷可稽,已無從停止執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
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尚未有合法律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或裁定存在,是逕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