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春桃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向鈞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773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聲請人業以本票係遭詐欺所簽發為由,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鈞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4066號
審理中,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據此,必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有停止執行之問題。
三、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977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尚未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查詢簡覆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尚未持前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甚明。從而,聲請人以其已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