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曾湘婕
相 對 人 黃佳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2,500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933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5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再按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64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93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遞狀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3598號審理中等情,業經聲請人陳報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北院112年12月4日北院忠112司執妙字第199333號執行命令(稿)、北院113年1月18日北院英112司執妙字第199333號執行命令(稿)等各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揆之首揭法條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相對人可能因系爭執行事件部分停止執行而發生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且該損失之利率,依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較為客觀。又上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5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聲請人於第一審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所定之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等情,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2年10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42,500元【計算式:250,000×6%×(2+10/12)=42,500】,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以42,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