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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方祥年 
相  對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19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7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1801號小額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為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5,985元(含債權額24,452元、執行前孳息533元、執行費1,000元)範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7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中院平113司執申字第99742號扣押命令,就聲請人於第三人處每月應領薪津之法定扣押範圍予以扣押,則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惟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於本案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等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5,985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查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期限1年2月,第二審審判期限2年6月,加計送達時間等情,本案訴訟至二審終結之期間可推定約為4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5,197元【計算式:25,985×4×5%=5,197】,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5,197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