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5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一、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志鴻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60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萬2220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