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976號
原 告 葉百田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被 告 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正
一、原告與被告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變更股東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書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葉宥琳所持有股份3,300股中之9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對照原告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中記載葉宥琳係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將900股之股份讓售原告,是本件初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