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0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怡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7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