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1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蕭清芬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39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1,811元【計算式:如附表示本金及利息130,6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1,200元=131,8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
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