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318號
原 告 吳沛純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啟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184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聲請對原告所欠新臺幣(下同)345,30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2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6,0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