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3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 告 廖志宏即統一開發實業社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636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3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6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