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5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被 告 童友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9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89,2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2,217元(計算式:112,955+289,262=402,217)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