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714號
原 告 游婷雅即津芳食品行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百象食品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87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5,8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47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