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78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貞珠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897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4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