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9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松年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37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9萬9754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