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157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銘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陳報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協和里工業區二路2號土地編號1停車位現值,加計原告請求停車費新臺幣333600元,按附表所示之計算方式,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被告林銘最新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