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325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戴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6萬500元,有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而本件訴訟係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0638元(465000+105638=570638,起訴前之利息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