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3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弘瑋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王弘瑋之住居所、被告王弘瑋父母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