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53號
原 告 林釗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佳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A2,遷讓返還原告,依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民國113年10月28日中市稅智分字第1135109688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113年課稅明細表資料,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共新臺幣(下同)115,100元(計算式:109,000元+6,100元=115,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系爭房屋全部(完整)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臺中市○村路0段000巷0000○號4樓A2建物第一類謄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