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心汝即李佳穎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96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萬2449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