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鑫泉
原告與被告張麗清兼被繼承人林惠彬之限定繼承人等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