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7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送達代收人 陳慕勤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劉春嬌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85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26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