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瑞田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15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21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7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