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22號
原 告 陳宏銘
一、原告與被告永浴企業間返還價金(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即聲請調解相對人)為「永浴企業」,然原告並未表明被告完整之公司名稱(如是否為永浴企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為何,是本件起訴之對象並不明確,無法加以確定,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並提出起訴狀及補正狀之繕本,以利送達被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