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67號
原 告 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霖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本件原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BLS-2887號等車輛(以下合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停車費,惟起訴狀上未載被告具體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調閱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原告應閱卷後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