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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53號
原      告  林佳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凱禎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張凱禎及「車主」,惟並未記載被告「車主」具體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原告應閱卷後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1,9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