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09號
原 告 范千睿
被 告 謝沛珉
陳浚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723號、第11689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3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8萬623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32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