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14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臺正、新要保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查無被告王臺正要保人資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自行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自行向本庭補繳裁判費。又原告如認所得受之利益現在客觀上不能確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而據原告陳報本件主張之債權總額經計算為3,107,75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為「新要保人」,尚未具體特定,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重新提出載明確切被告之起訴狀(含繕本),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