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11號
原 告 王昱盛
被 告 陳禹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8萬6925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