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21號
原 告 卓惠茹
李品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5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欠新臺幣(下同)479,55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8,07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