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84號
原 告 黃舒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瑋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陳冠瑋之住所、居所或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且應提出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及蓋印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3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8000元,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僅記載被告陳冠瑋為男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惟並未記載被告之任何住、居所或身分證字號等足以識別被告真實身分之證據資料,本院無從查詢並確認原告所欲起訴之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究竟為何,未能認原告已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為合法之表明,本院實無從對被告為文書之送達,本件訴訟無從進行,是原告所提本件起訴顯然於法不合;又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起訴狀,並無任何原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在其上,故無法確定究竟是否為原告本人所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及補正(原告除應提出補正訴狀之正本外,並應連同證物提出繕本),如逾期未向本院具狀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