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羅志文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19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3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12萬8,31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0,633元【計算式:5萬2,319元+12萬8,314元=18萬0,63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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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3日止共8年又94日) | | |
| | 自95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1萬1,730元×20%×(9+223/365)年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3日止共8年又94日) | | |
| | 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94年12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3日止共17年又345日) | 2萬7,012元×14.9%×(17+345/365)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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