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562號
原 告 陳春發
被 告 簡正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該房屋現值參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265,7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租金11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2,700元(即265,700元+11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