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65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鐵藏
訴訟代理人 許進益
被 告 陳明璟即瓏辰企業社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明璟即瓏辰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5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違約金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3年1月10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7,31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