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69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天浩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334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係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併算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015元,應徵裁判費2,1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6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