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727號
原 告 昇上宏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富強
原 告 山二山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仁烜
原 告 許弘葦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等5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17,800元(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980號裁定所示之本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