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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訴字第14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嵩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任淇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江佳憶律師(113.09.30解除委任)
            陳嘉樂律師(113.8.28解除委任)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呂政翰  
訴訟代理人  陳宛如(113.2.6解除委任)


            陳修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上午9時,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本件尚有下列事項待予釐清:
  ㈠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1次,期限為3個月。建築法第54條第1、2項訂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二次申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69,154元,此部分是否合於上述規定,而有重新申請之必要,有待當庭確認釐清。
  ㈡反訴原告請求工程顧問費用150,961元部分,其中ETC費用、油資及餐費部分,未見任何單據可供佐證,是此部分費用之計算基準為何,亦有待再次確認。
  ㈢反訴原告請求解除套繪等費用20萬元部分,雖有統一發票為證,惟此部分費用行情差異甚大,是該20萬元之計算方式或依據為何,亦有待釐清。
三、為保障兩造合法訴訟權益,本件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