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5號
原 告 銓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興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大智金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維伸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謝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起至113年6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被告應於民國113年7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
1、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4萬元。⑶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給付原告32,000元。」(見司促卷第5頁)。
2、嗣於112年5月16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其中20萬元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另20萬元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
3、復於112年6月26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其中20萬元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另20萬元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其中之4萬元自民事準備(二)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2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4萬元。⑶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給付原告3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
4、再於112年7月25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其中20萬元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另20萬元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其中之4萬元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其中4萬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6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4萬元。⑶被告應自113年7月給付原告3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
5、本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0年3月4日簽訂「電梯換修零件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更新其社區電梯主機控制系統4部,付款方式為於簽約後訂金1,074,000元即總價30%(已於110年3月11日給付)、貨抵工地後支付358,000元即總價10%(已於110年6月7日給付)、施工完成後支付358,000元即總價10%(已於110年7月23日給付)、驗收完成後支付358,000元即總價10%(已於110年8月31日、111年2月15日給付308,000元、5萬元)、4部全部更新完成後應支付尾款1,432,000元即總價40%(自110年8月至113年7月止分3年36期支付,第1至35期每期給付4萬元、第36期給付32,000元)。原告業已於110年7月15日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更新被告社區電梯主機控制系統4部,並經被告所委託之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於110年8月23日驗收完畢,被告亦於110年8月31日、111年2月15日給付驗收完成款合計358,000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按月支付第1至12期尾款每月4萬元共48萬元。
(二)系爭電梯更新工程既已驗收完成,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被告自111年8月第13期起拒不給付尾款,經原告先後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5日發函催告後,仍不履行,原告不得以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8月第13期至112年7月第24期已到期之尾款48萬元,其中20萬元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萬元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萬元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萬元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6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未到期之第25至35期尾款各4萬元;⑶被告應於113年7月給付原告第36期尾款32,000元。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並未依兩造簽訂之系爭電梯買賣契約附件所載之規格表給付被告所購買之主機控制系統等貨品,且原告交付之電梯故障頻傳,時常發生「電梯關人」、「不動」、「下滑」、「亂樓」、「顯示停用」之情事,經被告要求進行載重測試結果,並無法達到契約約定之700公斤載重,明顯未符合約定之規格,自屬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並減損系爭電梯之價值;再者,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所為僅係安全檢查,與系爭契約附件規格表項目無涉,並非驗收,則原告交付於被告之電梯尚未驗收合格,自不得請求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尾款;故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則於原告補正前就尾款之給付,被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二)另系爭契約備註原告需負責支付被告升降軌道結構補強費用5萬元,而被告業於111年12月份第28屆管理委員會決議,進行該工程招標,經訴外人安佳宅修於000年0月00日出具5萬元估價單後,由其施作完竣,並已付款,保固至113年1月20日,原告應依約給付該筆升降軌道結構補強費5萬元,故被告主張該筆款項應自本件尾款價金中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4日簽訂「電梯換修零件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更新社區電梯主機控制系統4部,被告已於簽約後即於110年3月11日給付訂金1,074,000元即總價30%、貨抵工地後於110年6月7日給付358,000元即總價10%、施工完成後於110年7月23日給付358,000元即總價10%、110年8月23日驗收完成後先後於110年8月31日、111年2月15日分別給付308,000元、5萬元合計358,000元即總價10%、4部全部更新完成後應支付尾款1,432,000元即總價40%(分3年36期支付,第1至35期每期給付4萬元,第36期給付32,000元),而原告已於110年7月15日完工等情,業據提出電梯換修零件契約書(見司促卷第15至25頁)、原告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1至107頁)為證,並有被告社區110年1月19日第三次招標電梯系統升級專業廠商遴選招標書(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二第75、77、81頁)、原告公司請款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75、77頁)、被告社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6、78至79、82、84頁)、大智金邸111年2月份財務收支報表(見本院卷二第83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委由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於110年8月23日驗收完成,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尾款1,432,000元,並依兩造約定自110年8月起至113年6月止按月分期給付尾款4萬元,及於113年7月給付最後一期尾款32,000元,惟被告自111年8月第13期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尾款等情,業據提出被告社區110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司促卷第29頁)、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110年9月10日110中建總字第11009025號函暨檢附之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見司促卷第31至40頁)、原告發送予被告之催告函(見司促卷第41至51頁)為證,被告對於自111年8月起即未再給付第13期以後之各期尾款等情並不否認,惟否認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而須給付尾款,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據被告社區於110年8月5日召開之110年8月份例行會議中,在工作報告時即有提及110年6月30日4部電梯初步更新完工、110年7月27日台日電梯與都發局進入社區檢查新電梯是否合格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而討論議題一關於電梯驗收討論乙案,亦經現場委員討論後舉手表決以8票決議通過委託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進行更新驗收,驗收費用7,560元整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事後被告社區確實有於110年8月10日匯款予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帳戶辦理驗收等情,此有110年大智金邸管理委員會8月份例行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7頁)、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在卷可稽。
2、佐以,⑴證人即被告第26屆主任委員劉卉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110年間擔任被告社區主任委員,系爭電梯完成之後,我們有委託電梯公會幫忙做驗收,當時伊未到場,係交給總幹事處理,總幹事有報告有就系爭電梯附件規格表逐項進行驗收;被告社區因認原告已完成更新及驗收,故從110年8月以後即按月給付4萬元予原告,當時約定按月攤付係因社區錢不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7頁);及⑵證人即被告第26屆修繕委員張清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期間擔任委員,該屆委員會有委託電梯協會驗收,也有付費給電梯協會,驗收當時伊未在場,伊不清楚當時有無就系爭契約附件規格表逐項進行驗收,因為我們都非專業人員,才會開會請專業人員來做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0頁)。是以,被告第26屆委員確實有委託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辦理系爭工程之完工驗收。
3、本件經本院向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函詢表示:本件係經被告來電向該會申請安全檢查後,該會於110年7月2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依該會收費標準提供報價單予被告,俟被告於110年8月10日匯款後,該會隨即派員前往檢查完成,並出具檢查報告在案,此有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113年5月8日113中建總字第11305013號函暨檢附之報價單、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檢查會員收費標準、匯款回條(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9頁)在卷可稽。依此推論,本件可能係被告社區當時對於系爭工程要委託辦理之事項應係竣工檢查,而非年度定期安全檢查,無法區辨其差異,以致誤為委託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辦理安全檢查所致。
4、而依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指派到場之檢查員即證人呂國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10年8月23日由被告指派到社區做電梯更新部分加強性查驗及安全檢查,並未聽到兩造提到要驗收,當場伊係根據內政部〈B-23〉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之檢查項目及〈B-25〉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作業程序及標準表檢查,並未看到系爭契約之附件規格表,不清楚哪些項目是更新部分;現場所件電梯更換部分是符合一般應具備之品質、價值、效用;現場之電梯主機、馬達都符合臺灣法規,且電梯主機、馬達及所有更換材料都有原廠之出廠證明可佐,伊並按照當天檢查及所見,認為符合安全範圍,才會填寫〈B-23〉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並經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發函證明該電梯在安全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4頁)。
5、參以,卷附之系爭契約附件規格表項目之出廠證明、出廠合格證明書、出廠證明書、進口報單報單(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79頁、卷二第15、29至38頁)、被告社區電梯系統更新規格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281、287頁)、上海交通大學電機檢測中心特種設備型式試驗報告(電梯)(見本院卷二第16至28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輸入商品合格證書(見本院卷二第39至50頁)、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110年9月10日110中建總字第11009025號函暨檢附之〈B-23〉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見司促卷第31至40頁)等事證可知,原告施作之系爭電梯更新工程,符合法規要求且安全檢查合格,電梯更新項目亦具備應有之品質、價值及效用。
6、復以,關於被告社區電梯驗收乙案,依管理委員會110年8月23日會簽單說明欄所載,110年8月23日由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代為驗收及安全檢查,經檢驗4部電梯檢驗合格符合規定,依電梯更新合約驗收完成付款10%,因未清運及安裝地板、燈具,故於110年8月31日先行支付308,000元,剩餘5萬元待清運及地板、燈具、回饋完成入帳後於111年1月20日支付等情,此有大智金邸管理委員會110年8月23日(會)字第3號會簽單(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支出傳票(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30頁)、原告公司請款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0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當時之管理委員會係因認系爭電梯更新工程已經驗收完成,而同意給付驗收完成款及分期給付尾款。
7、至於,被告事後於111年10月13日始經第28屆管理委員會決議要求系爭工程之驗收,並於111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出當時驗收電梯更新工程之簽收證明,固據提出大智金邸社區第28屆管理委員會111年10月份例行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為證。然被告對於系爭電梯更新工程於110年8月23日委託中華民國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進行安全檢查時,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不符系爭契約附件所列之規格、系爭電梯未具備應有價值、效用及品質等情事,既未提出專業鑑定意見以推翻證人呂國松前開證述意見,則被告逕行主張系爭電梯更新工程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即屬無據,要難遽以採信。
8、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電梯更新工程業經完工並經驗收完成,被告應負尾款之給付義務,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就此所辯,既無相關事證可佐,要難採信。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⑴111年8月第13期至112年7月第24期已到期之尾款共48萬元,其中20萬元自被告收受原告第二次催告存證信函之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見司促卷第43至47頁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萬元自被告收受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萬元自被告收受民事準備(二)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萬元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6月止,按月給付原告第25至35期之尾款各4萬元;⑶被告應於113年7月給付原告第36期尾款3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據系爭契約之備註第1項約定:「本契約成立後,乙方(即原告)需負責支付甲方(即被告)升降軌道結構補強費用,費用上限5萬為限。超出之費用,由甲方負責。」(見司促卷第21頁)。而被告業於111年12月份之第28屆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該電梯軌道補強工程之招標,並於111年1月12日張貼公告以工程經費5萬元(不含稅)進行公開招標,經訴外人安佳宅修以5萬元承攬施作完竣,並約定保固期至113年1月20日等情,此有安家宅修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65頁)、大智金邸社區第28屆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份月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大智金邸管理委員會112年1月12日公告(見本院卷二第70頁)、安家宅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二第71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項之約定,既得請求給付該筆升降軌道結構補強費5萬元款項,則被告主張以該筆5萬元款項之債權與本件尾款給付債權行使抵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以,爰就原告請求給付之已到期尾款48萬元中第13、14期之尾款金額中予以扣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梯換修零件契約書第4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第13至24期尾款43萬元,其中15萬元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萬元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萬元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萬元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6月止,按月給付原告第25至35期尾款各4萬元;⑶被告應於113年7月給付原告第36期尾款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聲請宣告被告於依本院酌定之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000 年 0 月 00 日
|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