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曾雅萍
被 告 盛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楷文
訴訟代理人 黃裕雄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213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112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710號卷第45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其擴張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屬通常程序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續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22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出資200萬元入股被告公司,兩造約定原告不得介入被告公司經營,被告同意每月7萬元保證獲利匯入原告帳戶,詎被告自112年7月起未依約匯款予原告,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理會。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12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不爭執。匯款100萬元係原告匯給被告公司作為入股用的款項,兩張各50萬元的匯款單,亦係入股被告公司的款項,受款人葉美杏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母親。另200萬元匯款,係被告自己將兩造投資的協議解釋為借款,就直接把錢還給原告,但原告未同意與被告解約,始會衍生爭議。本件係投資並非借貸,如入股協議書所載。原告總共匯款200萬元給被告,沒有預扣利息。兩造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710號卷第53頁),被告說約定把投資協議作廢等語,係被告片面違約單方面告知,原告未同意,被告就未再回覆原告。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710號卷第145、155頁)原告說第三點忘記改、被告回覆你都知道要給7萬元,是「簽約後始發現是匯款200萬元,故將第三點提高(告係誤植)金額,被告也有同意,之後每月給7萬元的獲利」、「被告違約,原告說要上法院後,被告為自圓其說才講這樣的話」。系爭合約第4點係被告所定,原告僅在上面簽名,被告現主張違法,亦應由被告負責。被告要增資,找原告當他的股東,入股協議書第4項僅係約定兩造間關係,故兩造並非合夥關係。
二、被告則以:
㈠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不爭執,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兩造之真意乃消費借貸,而非事實上之投資行為,倘係投資行為原告自無需先扣除7萬元之預扣利息,再將餘款193萬元交付被告,此顯與投資係將股金投入合夥事業,再依自然損益給付投資報酬之樣態不符,系爭合約係故意以用入股協議書名義,藉此規避高利貸之事實。而本件係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7萬元,原告預扣利息7萬元,被告再每月給付利息7萬元,被告已於112年7月24日清償借款200萬元,兩造間消費借款關係業已消滅。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710號卷第53頁)對方說約定把投資協議作廢等語,係被告認為已經清償借款完畢,投資協議就要作廢。
㈡縱認兩造間為投資關係,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係由 被告出名營業,原告僅單純投資,應適用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惟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書係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合夥契約自始不生效力。對於原告匯款100萬元及兩張各50萬元的匯款單(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710號卷47、49頁)不爭執,但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且係不定期消費借貸,每個月給付利息7萬元,倘係投資應該是自然損益,本案是固定利息金額,故被告僅係向原告週轉金錢,並非請原告入股。系爭合約載明為投資協議係為給原告保證,真意是借貸,非形式上文字之投資,其上亦記載原告不可涉入企業之經營,倘係股東應該可以關切公司經營狀況,原告只是單純獲得利息。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710號卷第145、155頁)原告說第三點忘記改、被告回覆你都知道要給7萬元,是「因原告交付200萬元,被告始同意提高利息」、「被告認為原告收取高額利息,始傳這訊息給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足認本件倘非借貸關係,亦應認係隱名合夥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出資200萬元入股被告公司,被告同意每月7萬元保證獲利匯入原告提供之合作金庫豐原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入股協議書(特別股)影本1份(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213號卷第9、10頁)為憑,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原告係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入股協議,並提出系爭合約影本1份為憑(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213號卷第9、10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系爭入股協議乙情負舉證之責。依系爭合約所載,略以:「…一、甲方(即被告)之全部投資資本額以壹仟萬作價,而非以甲方登記之資本額作價,依此,甲方資本額以壹仟萬元計算合計10股,每股100萬元計算。二、乙方(即原告)同意投資貳股,金額貳佰萬元整,並同意於112年3月24日前將股金匯入甲方(即被告)指定帳號…三、甲方同意每月柒萬元保證獲利,乙方應提供帳戶供甲方匯入獲利…四、乙方不得介入甲方之經營…」等語,此等條款清楚揭示原告係以投資方式入股而非借貸,兼具「對價出資」、「股數比例」、「分潤保證」與「不干涉經營」等商業投資之基本要素。另依原告庭呈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載(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710號卷第145、51、53頁),內容略以:「(原告:第三點〈指系爭合約第3點關於保證獲利的約定〉忘了改,再找時間改,不能直接改7萬嗎)。(原告:OK)…(被告:曾小姐,今天先返還先前投資盛橙國際有限公司特別股貳佰萬元現金,今已經由永豐銀行匯款過去請查收。謝謝你的支持,我們約時間把投資協議作廢)。(原告:這單方違約我沒辦法接受)…(原告:貴司單方面對本人股份的處置,未經過本人同意單方違約,本人會尋求法律途徑向臺中地院提出訴訟,以保本人權益,特此告知)…(被告:你先冷靜思考想一想,你沒有任何損失,而且三個月收了2拾幾萬利息)…」等語,再次顯示被告係以「返還投資款」之用語,而非「償還借款」之語句,倘為單純借貸事實,自無需與股份一併處理,衡情亦不會使用「投資協議作廢」之用語。此外,原告於對話中所述:「貴司單方面對本人股份的處置,未經本人同意…」等語,其用語為「股份處置」,非債權清償,更明言將「提出訴訟」主張股東權益,此等均再三明確表達原告係以投資人身分而簽訂系爭合約,而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貸款予被告。
3.依兩造其餘LINE對話紀錄所載,略以:「…(原告)我朋友想去您那跟您了解這塊創業的心得…(原告)我看應該我倆應該找個時間好好坐下談怎麼配合、分潤、計畫,不然沒先盤算計畫也不行…(原告)昨天你有談到特別股分紅比銀行多點這部分我是比較有疑(誤載為遺)慮其實還是分潤的部分不覺得有多大誘因想跟您合作但我沒錢賺的話,我會想自己創業會比要有利…(原告)這是您先想好怎麼做比較恰當我也不好開口畢竟這事業您先開頭的您創業的想法我也認同只是要怎麼配合以我的也不好說…」等語(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710號卷第53、55、59、63頁),及歷次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原告之商品與店家照片(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4710號卷第79-107頁),可見原告於通訊對話過程中,多次明確表示關心「創業內容」、「合作形式」、「分潤方式」及「特別股紅利誘因」等商業性規劃事宜,而非著眼於借款數額、利率、還款日期、擔保或清償機制等民法借貸關係所應具備之成立要件,足以證實兩造互動之目的在於共同洽談投資事業,而非單純金錢借貸行為。再者,被告更主動多次傳送上述多張店面經營、商品陳列等照片予原告,顯示兩造間之互動重點,確實係圍繞在原告對被告創業項目之實際參與與經營成果評估,與單純消費借貸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交易型態明顯不同。
4.被告另辯稱簽訂之入股協議係意圖規避高利貸責任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足以證明兩造間曾有實際之借貸協議、利率約定或擔保憑據等。倘真為借貸行為,亦難解釋原告多次詢問投資方式與事業配合模式,及主動提出「特別股紅利之吸引力不足」等顧慮之合理性與動機。是以,依據兩造系爭合約文義、對話紀錄內容等物證,及衡諸交易常情,益徵本件係兩造以「投資合作」為基礎之契約關係,非屬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所稱入股協議乃包裝借貸行為,自難認其抗辯為真,要無可採。
5.又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公司違反該規定而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合夥契約為無效。被告為公司組織,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213號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本件依系爭合約第4條所載:「乙方(原告)不得介入甲方(被告)之經營,由甲方出名營業,乙方權益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等語(本院第112年度司促字第21213號卷第9頁),清楚載明兩造之投資權益關係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而被告係有限公司,依上述強制規定意旨,被告自不得擔任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是被告據此抗辯系爭合約違反上述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洵為有據,自屬可採。系爭合約既因違反上述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合約條款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