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林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狀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德銘,惟被告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則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其全體股東,是原告僅以林德銘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自未經合法代理。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起訴部分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