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保險小字第32號
原 告 林素溶
訴訟代理人 何永欽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5年度中保險小字第3號、第4號、第7號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之裁判,以他訴訟即原告 對被告提起給付保險金事件之結果為據,以避免裁判之歧異及矛盾,而該事件現正由本院分別以115年度中保險小字第3 號、第4號、第7號事件審理中,承前所述,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115年度中保險小字第3號、第4號、第7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經斟酌兩造意見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