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繡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8,3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