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1號
原 告 朱光嵎
一、原告與被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84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為本金14萬9845元,加計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總計之金額為17萬66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0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不得抗告